您的位置: 新闻动态 > 人口•卫生•健康 > 详情

托育服务法(草案)对外征求意见(附草案原文)

来源:全国人大网 添加时间:2025-12-29 16:01:56 点击:75

托育服务法(草案)对外征求意见(附草案原文)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托育服务法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2025-12-27 至 2026-0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托育机构

第三章 托育人员

第四章 服务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促进和规范托育服务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托育服务的需求,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推动人口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托育服务,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托育服务,是指托育机构接受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委托,为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提供的安全照护、营养膳食、健康管理、情感关爱、早期发展支持等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服务。


第三条 托育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降低家庭养育成本,构建主体多元、安全优质、价格合理、方便可及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条 托育服务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婴幼儿健康成长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规律和特点,尊重、关爱、平等对待婴幼儿,给予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加强医育结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托育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根据人口规模及结构、托育服务需求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配置城乡托育服务资源,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推动托幼一体化发展,将普惠托育服务有序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托育服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推动落实辖区内托育服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协调全国托育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托育机构、提供场所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托育服务发展。


第十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托育服务人才培养体系,加强托育服务相关学科专业建设,鼓励开展托育服务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促进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托育服务法律法规和科学育儿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对托育服务的认知,营造全社会支持托育服务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托育服务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托育服务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托育服务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公布托育服务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对在托育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托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托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托育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必要的资金或者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卫生评价合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托育机构设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托育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件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幼儿园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开设托班前,应当取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采取网上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方式为设立托育机构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托育机构名录及基本信息,方便婴幼儿家庭查询、选择托育机构。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对机构的许可证件、登记信息、人员资质及健康证明、安全管理制度、每日膳食、收退费办法等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变更、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服务的,应当依法退还托育服务相关费用,妥善安置在托婴幼儿。


第三章 托育人员


第二十条 托育人员包括托育机构负责人、托育师、卫生保健员、保安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托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心健康,关心爱护婴幼儿,掌握托育服务相关知识和技能,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托育人员:

  (一)有暴力伤害、拐卖、性侵害、遗弃、虐待、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

  (二)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或者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情形;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托育服务、学前教育或者卫生保健等相关工作经历,取得托育师执业证书,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托育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制度。

  申请托育师执业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高等学校或者托育、护理等相关专业中等职业学校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家托育师资格考试。

  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托育师执业证书。

  托育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托育师的职称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托育师职称的评定标准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的特点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卫生保健员应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合格;保安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托育人员,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托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托育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托育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托育机构应当关注托育人员身心健康,为托育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定期组织健康检查。托育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不宜从事托育服务疾病的,应当立即告知托育机构并离岗,治愈后持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返岗工作。


第二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对托育人员进行入职前查询和每年定期查询,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已录用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人员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法为托育机构查询上述情形提供便利。


第四章 服务提供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婴幼儿家庭的需求,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形式的托育服务,并按照规定配备托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托育服务形式、服务费用、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

托育服务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科学制定相应的作息和活动方案,尊重个体需求,保障婴幼儿获得充足的睡眠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三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引导婴幼儿进行多种形式的游戏玩耍等活动,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表达交流,及时、恰当回应婴幼儿生理、情感、认知等方面的需求,培养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

托育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规律,不得在面向婴幼儿的活动中使用视屏类电子产品


第三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积极与婴幼儿家庭配合,为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托育机构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理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膳食计划和带量食谱,提供营养健康的膳食,防止过量摄入盐、糖、油脂。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在托期间的生活进行记录,向婴幼儿家庭反馈婴幼儿的进食、睡眠、情绪表现、成长变化等情况,并主动听取婴幼儿家庭对托育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家长委员会的托育机构,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通过亲子活动、家长课堂等方式为在托婴幼儿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婴幼儿家庭应当积极参与托育机构组织的活动。

  鼓励托育机构与城乡社区、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进行合作,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开展托育服务宣传、亲子活动;有条件的托育机构可以向婴幼儿家庭开放托育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管理制度,为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实行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加强婴幼儿常见病预防和传染病防控工作。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突发疾病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婴幼儿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托育机构。有条件的托育机构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下,为有特殊需求的婴幼儿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把婴幼儿的安全放在首位,严格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和伤害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降低安全风险,加强对托育人员的安全教育,定期开展急救、消防、应急处置、食品安全等培训和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和伤害事件时,托育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立即报警或者拨打紧急服务电话,优先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的用房及装修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无障碍设施建设等规范要求;属于自建房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托育机构的室内空气质量、采光、照明、隔声、噪声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为婴幼儿提供的餐具、玩具、家具、生活用品、活动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婴幼儿用品国家标准及相关产品质量标准,适合不同月龄婴幼儿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保器材和设施,安装一键式报警设施,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畅通。

  托育机构应当在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食品操作间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九十日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依照规定查看和提取监控视频资料,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婴幼儿发生窒息、跌落、烫伤、触电、溺水、中毒等伤害事故。托育机构应当投保机构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禁止托育人员息于照护、歧视、侮辱、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性侵害、虐待婴幼儿以及实施其他侵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婴幼儿身心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婴幼儿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依法保护婴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予以保障;对非营利性托育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居住区规划与常住人口规模及结构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与新建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开展普惠托育服


第四十八条已建成居住区托育服务设施不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改造既有场所、设施设备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办托育机构,优先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婴幼儿、残疾婴幼儿等的托育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部队依法采取公办、公建民营等方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普惠托育服务嵌入城乡社区,将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无偿或者采取减免租金等方式,优先用于设立托育机构或者提供给托育机构使用,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方便就近的普惠托育服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产业园区等为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相关经费可以按照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并可以从工会经费中适当补充。


第五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幼儿园开设托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符合托育服务要求的改造;从事托育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托育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托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班的日常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婴幼儿家庭托育服务补贴制度。

  经济困难家庭婴幼儿、残疾婴幼儿等接受普惠托育服务应当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所需费用给予减免或者补助。


第五十四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奖励补贴等制度;对接收残疾婴幼儿的托育机构给予专项补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托育机构改造场所和设施设备、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安装一键式报警设施等提供支持和帮助,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托育服务发展。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专项信贷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托育服务相关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托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为托育机构提供婴幼儿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评估、疾病及伤害预防、中医药保健、营养膳食、康复治疗等专业指导和便捷服务。

  鼓励和支持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提供普惠托育服务,优先保障有康复治疗需求的婴幼儿。

  医务人员在托育机构提供服务的时长应当认定为基层服务时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托育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托育人员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在辖区内开展托育服务业务指导、专业咨询、人员培训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建托育服务指导专业队伍,参与托育人员培训工作,为婴幼儿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托育服务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召开部门协调会议,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纳入公共安全重点保障范围。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托育机构周边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工作,对托育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托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必要时采取现场检查、要求提供材料、约谈负责人等方式。

  托育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托育服务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统一接入有关部门、托育机构的相关信息。

  托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托育服务标准体系,加强对托育服务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托育机构的服务质量定期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托育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和督促成员提高托育服务质量,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对托育机构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家长委员会可以对托育机构的设施设备、膳食等进行检查,督促托育机构消除安全隐患。

  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发现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办理登记开展托育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托育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托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聘用相关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设施设备;

  (三)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违背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规律提供服务;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六)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政府补贴;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托育人员怠于照护、歧视、侮辱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性侵害、虐待婴幼儿以及实施其他侵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九)不配合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十)未按照规定变更、终止;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托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终身禁止从事托育服务: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托育师执业证书;

  (二)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不宜从事托育服务的疾病,未立即告知托育机构,造成不良后果;

  (三)怠于照护、歧视、侮辱、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性侵害、虐待婴幼儿以及实施其他侵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保障非营利性托育服务设施用地;

  (二)在新建居住区未按照规定规划托育服务设施;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托育服务管理和保障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托育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婴幼儿在托育机构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托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托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托育服务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婴幼儿在托育机构期间,受到托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托育机构未尽到托育服务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托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权益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的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续提供托育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